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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海永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永,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511号原告:马海永,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糖厂家属院。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天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天喜,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中曹山村人。原告马海永诉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天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常天喜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东苑小区座南面北东起1号楼街面商铺1号至6号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天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天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其所开发的应县畅和园小区无法向应县万豪诚盛热力有限公司缴纳供热入网费,被告常天喜经与原告马海永协商,双方同意由马海永代缴入网费700万元,按借款处理。马海永与应县万豪诚盛热力有限公司办理完缴费手续后,常天喜于2013年12月1日给马海永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5‰,并且加盖了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常天喜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应县城内东苑小区(原糖厂家属院门口)座南面北东起1号楼街面楼商铺1号至6号(一层、二层约2300平方米)作抵押,双方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抵押合同一份、供热入网收费收据一支、被告方抵押资质手续,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天喜为了给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畅和园小区缴纳供热入网费,向原告马海永借款缴纳该费用,被告常天喜亲自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并用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马海永与被告常天喜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常天喜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支出,借款时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25‰,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天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天喜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缓交5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义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高玺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