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健,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沈健驾驶小型汽车至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小区售楼部附近,发现正在此处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尹某2及协警贾某、袁某等人。被告人沈健其驾驶车辆未年审,担心被查处,即欲调头驶离。尹某2看到后即上前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沈健不顾尹某2当时身体已经靠在汽车引擎盖上,强行将车调头,将尹某2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致尹某1腿受伤。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19时许,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尹某2带领协警贾某、袁某等人在当涂县姑孰镇行春路执勤。被告人沈健驾驶车牌号为皖E×××××普通桑塔纳小型汽车,自行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小区售楼部附近时,发现交警正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因其驾驶车辆未年审,担心被查处,即欲调头驶离。尹某2看到后即上前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沈健不顾尹某2当时身体已经靠在汽车引擎盖上,强行将车调头,将尹某2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致尹某1腿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2、贾某、袁某、孙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汽车信息登记表及监控照片,尹某2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沈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邰文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