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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海峰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徐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峰,徐明高,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400号原告:杜海峰,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高,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海峰与被告徐明高、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徐明高、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海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2,2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天)、营养费1,2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1,8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8,760元(按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明高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徐明高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80弄小区门口处时,撞上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明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变更为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0.5个月)、护理费变更为9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0.5个月)、误工费变更为2190元(按每月2,190元计算1个月)。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徐明高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374.6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6,374.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明高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4.6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6,374.6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若原告构成XXX伤残,则鉴定费认可3,900元,若原告不构成XXX伤残,则仅同意支付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其他金额同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确认为22,211.27元,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08元,确认被告徐明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4.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2,19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重新鉴定费已由其垫付,同意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天性鼻畸形、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等伤情,于2016年4月8日全麻下行初期鼻畸形矫正术+鼻骨骨折整复术,术后予以相应对症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治疗(6天)已产生医疗费23,477.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元),其中1,374.60元系被告徐明高垫付。事发后,被告徐明高另已预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杜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头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已支付鉴定费3,900元。诉讼中,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海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3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为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另查明,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杜海峰系我派出所管辖的居民,户籍地址为山西省临县城内新建街XXX号,杜海峰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属于城镇户口,在此之后因户籍改革政策因素其户口性质统称为家庭户。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明高,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三星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E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明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3,477.87元(含被告徐明高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期,酌定此项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期,酌定此项为900元;5、误工费2,19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年龄、劳动能力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等情形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之过错程度等,酌定此项为5,000元;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9、鉴定费3,9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6,921.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021.8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821.87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900元,由被告徐明高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374.60元,被告徐明还需赔偿原告杜海峰2,525.4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峰各项损失合计148,0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徐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峰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525.4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徐明高垫付的6,3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16元,由被告徐明高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