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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师帅与赵海涛、马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帅,赵海涛,马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76号原告师帅,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薛丽红,女,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与原告师帅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住榆次区。身份证号被告马玉红,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师帅与被告赵海涛、马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帅委托代理人薛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马玉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师帅与被告赵海涛系和顺老乡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赵海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个月,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5个月的利息计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29万元(已扣除5个月的利息10000元)转入被告赵海涛在农业银行晋中建东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本金至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计4.6万元,被告亦未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玉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6万元(每月2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赵海涛向原告师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师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期五个月。”同日,原告扣除10000元后将29万元通过中信银行转入赵海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款为29万元,原告亦认可其扣除10000元后将29万元转账给被告,故被告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9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涛、马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师帅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师帅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46元,由被告赵海涛、马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