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滏东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滏东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2行初37号原告刘秀丽,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滏东大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5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丽诉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滏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刘秀丽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秀丽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秀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秀丽承担。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