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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颜秀芝与被申请人李太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秀芝,李太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颜秀芝,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太友,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再审申请人颜秀芝因与被申请人李太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221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颜秀芝、被申请人李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秀芝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提出争议的,位于龙江县鲁河乡三道沟村东南沟一等地的30公分土地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路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太友以自家承包地的亩数不够为由向龙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江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龙江土地仲裁委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龙农仲裁(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太友与颜秀芝相邻无争议垄界向东1.4米归李太友耕种,颜秀芝认为仲裁机构未查明实情,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请求法院对双方争议的30公分土地依法予以确认。李太友辩称,(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应包赔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路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5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李长勇与颜秀芝系夫妻关系,李长勇与李太友系叔侄关系。他们分得的位于鲁河乡三道沟村新发屯的土地东西相邻。李长勇与颜秀芝家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其姐夫周庆方耕种,李太友家分得土地在2013年和2014年亦流转给周庆方经营。2015年,李太友将此地流转给王学昌经营,邻地经营者周庆方以自己耕种的土地少、垄数不对为由将王学昌已耕种的一条垄豁开。故此,李太友以周庆方为被申请人、李长勇为第三人向龙江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周庆方无条件的归还他豁的300米长的一条垄。龙江县土地仲裁委根据村委会作出从申请人与西侧地邻无争议垄界开始向东12.4米宽归李太友经营。原审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颜秀芝与李太友家土地东西相邻,因土地面积发生纠纷。根据村委会的量地记录及鲁河乡政府、三道沟村委会及仲裁庭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已确定争议土地应归李太友经营,颜秀芝所提交的证据效力弱于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李太友在庭审中提出赔偿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颜秀芝的诉讼请求。颜秀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李太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完全根据龙江土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定案根据,而仲裁裁决书明显有错误。其一,仲裁主体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应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李长勇,而非周庆方;其二,在查清李长勇和李太友两家实际耕种的土地宽度均少于土地台账上的应分土地宽度时,错误的作出了以侵害李长勇家土地的方式来弥补李太友家土地不足的裁决;其三,有新证据证明,李长勇家和李太友家的土地并没有减少,各自均满足10亩土地面积。颜秀芝在再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鲁河乡三道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为“我村一队东南沟一等地、颜秀芝土地宽12.1米、18垅,李太友地头宽13.46米,往里是40米,宽12.45米,特此证明。庞道春、刘亚新、张金生、周庆方”。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太友对该介绍信有异议,庞道春不是村长而是屯长,刘亚新和这个地也没有关系,他是我的地邻。当时量地时,我没有在家,就是在家我也不去,没有意义。证据二,鲁河乡三道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介绍信二份,内容分别为“我村一队东南沟一等地原是李长勇承包田,2005年至今承包给周庆芳,特证明”。及“我村一队东南沟一等地,分地时,从北头丈量,特证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颜秀芝和其爱人李长勇的,土地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是颜秀芝和李长勇,而非周庆方,并且在1998年分地的时候,村上测量的点在北头,整个这块地的长是555米,就算李太友南头某个点有误差,也应该找村里解决。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太友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鲁河乡三道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内容为“我村土地丈量李太友土地宽度分别是13.46米、12.45米、12.1米、12.2米、12.4米、11.8米、12.5米、12.7米、12.4米、13米、14.5米。李永文宽分别是10米、9.85米、9.9米、9.8米、9.8米、9.9米。李长勇宽度分别为12.3米、12.2米、12.1米、12.1米,特此证明”。原告陈述,在本案的立案复查过程中,法院告知其只量土地的一个点,不足以证明土地的多少,所以根据法院的指示又申请量地。共量了三家的地,在南北垄地中从南头到北头量了十个点,因为李太友主张以台账分地时候的宽度计算,我们没有办法才这样量地,此次量地也找李太友,但仍然没到场。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太友有异议,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购往南三百米长的宽度,土地台账上是19根垄,现在是18根垄,分地时往里走50米处量的宽。证据四,证人周庆方出庭证实“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我承包了李太友家的地,一共是25亩,一等地10亩,南北头都是18根垄,短垄南头2根,北头3根,和李长勇家挨着;二等地15亩22根垄。当时包李太友地的时候也没看台账也没签合同,他说多少就多少。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太友称除证人陈述的二等地与本案无关外,其余内容无异议。李太友辩称:再审申请人出示的新证据,测量了李太友承包地的北部土地面积,也就是东南沟南头地从中间水沟往北,该部分土地自1998年至今未有过争议,无论多与少,都和本案无关。另外李长勇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周庆方十几年了,发生争议后,又拒绝庭仲裁,是他自己放弃了权力,不是仲裁委仲裁主体有误。2015年8月1日,村长王伟、屯长庞道春和双方当事人所测量的相邻四家土地实际耕种数据,明白无误显示,王井胜父子应分土地12.2米,现在实际宽14米,超出台账1.8米,事实很清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1、3,鲁河乡三道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李太友家土地宽度的内容与原审时出具的“量地明细”相矛盾,因两份证明均出自一处,无法确定证明效力的强弱,故不予采信;对证明内容中土地多点测量数据,因未标注测量位置,只记载测量数据,也无测量结论,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新证据2的证明内容和证据4,被告不予否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再审事实:颜秀芝与李长勇系夫妻关系,李长勇与李太友系叔侄关系,双方均系龙江县鲁河乡三道沟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长勇和李太友均分得了位于鲁河乡三道沟村新发屯“东沟东南头”的一等地,两地块比邻相接,李太友在西,李长勇在东。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李长勇土地中与李太友土地相邻的0.3米。村土地台帐上记载“李长勇,地块东南沟南头,地级1,长555米,宽12.4米,折亩10,垅数19;李太友,地块东南沟南头,地级1,长555米,宽12.4米,折亩10,垅数20。”李长勇本人多年在外务工,该一等地块始终由颜秀芝的姐夫周庆方经营管理。2013年、2014年李太友亦将其一等地块转包给周庆方经营,此时地块南北两头均18条垅,南头有两条短垄,北头有三条短垅。2015年,李太友将其上述一等地块转包给王学昌耕种。2015年5月,周庆方耕种李长勇的东南沟南头的一等地块时,认为少了一条垄,遂将比邻地块上王学昌已种植了玉米的一条垄豁掉。2015年8月1日,龙江县鲁河乡三道沟村民委员会组织庞道春、王伟、李太友、周庆方四人对争议地块进行测量,结论是(东南沟一等地块自西向东排列)李辉10.5米,李太友12.1米,李长勇12.3米,王永起和王景胜14米。2015年11月24日,李太友以其实际种植地块宽仅12.1米,比土地台账上记载的12.4米少了0.3米为由向龙江土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周庆方无条件归还申请人被豁300米长的一条垄。2016年2月23日,龙江土地仲裁委作出龙农仲裁(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申请人李太友与西侧地邻无争议垄界开始向东12.4米宽归李太友经营。2016年2月25日此裁决书送达至颜秀芝。2016年3月25日,李长勇、颜秀芝将李太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0.3米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请求李太友支付因该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再审庭审中,原告颜秀芝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龙江土地仲裁委作出的龙农仲裁(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因李长勇在裁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故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0.3公分土地仍未明确归属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于土地权属不清的,由当地政府处理,而本案中,土地的发包方龙江县鲁河乡三道沟村在出具的多个证明中,均未明确指出该争议的0.3公分土地归谁承包经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虽在采信证据中有瑕疵,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颜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