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梅与马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马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948号原告:何梅,女,回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海兵,男,回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何梅与被告马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兵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梅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马海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二人系朋友,原告即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海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何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马海兵向原告何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4日,原告何梅通过吴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海兵支付借款48000元。本院对原告何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马海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梅借款,被告马海兵向原告何梅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何梅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马海兵支付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梅当庭提交的被告马海兵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马海兵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何梅要求被告马海兵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梅借款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海兵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马建国人民陪审员马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周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