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志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志林,林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2行审24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73443N。法定代表人XX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该局科长。被执行人林志林,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安区,被执行人林查某,女,198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林志林、林查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25日以被执行人林志林、林查某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第四胎男孩,属多生育两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了同卫某字[2016]028(西)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收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3426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卫某字[2016]028(西)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同卫计征催字【2017】017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卫某字[2016]028(西)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卫计征决字[2016]028(西)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志林、林查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134260元;三、被执行人林志林、林查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秀娟审 判 员 陈炳辉代理审判员 康钰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婉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