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址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姜益驾驶鄂J×××××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大道十字路口时,撞上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詹某(男,殁年40岁),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益立即报警施救。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姜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益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立即报警施救,配合交警调查案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