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洪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珍,女,汉族,1949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号院。负责人XXX,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珍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王洪珍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珍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冒名吕扎根、王洪珍虚构赠与房产,凭借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占有房产并转卖,赠与书内容不真实,赠与人与被赠与人素不相识,不可能赠与他人房产,无偿自愿不真实。公证书程序及内容不合法,王洪珍、吕扎根身份及签字和指纹不真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发有复查受理通知单,但不依据《公证法》出具复查结果。原审有法不依,程序违法,将公证侵权纠纷定性为物权纠纷,经申请未鉴定假公证书。原审裁定要王洪珍去行政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涉及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综上,请求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偿还王洪珍房产108.14平方米,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关联案件的损失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辩称,本案赠与公证书系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1990年12月办理,《公证法》生效日期为2006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公证关系适用1982年4月13日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本案属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本案已经超过20年最长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公证书并没有对王洪珍造成侵权,在王洪珍诉邢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判决认定邢勇占有王洪珍名下拆迁房不构成侵权,可见邢勇对拆迁房系合法占有,且与赠与公证书无关。此外(2011)郑行终字第235号、(2014)郑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对本案公证书只字未提,贷款与公证书无关。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规定:“办理不动产公证,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赠与行为无效。”1990年办理了赠与公证书,至今已25年,受赠与人阴应选也没有持公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赠与行为早已无效,公证书是一份失效的法律文书。王洪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书申请公证内容是将私房三间赠与阴应选,王洪珍为何要求赔偿四间,赠与公证书并没有造成王洪珍房屋产权变更,该房屋始终登记在王洪珍名下,王洪珍不存在损失,要求赔偿100万没有依据,《公证法》生效前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为行政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认为王洪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审认为: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王洪珍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的前身、即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0日所制作的(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系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系行政行为。2006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才明确了公证机构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为此,为了去行政化,根据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07]35号批复,郑州市司法局将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民事法律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0日所制作的(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王洪珍如认为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洪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回王洪珍。二审认定,王洪珍针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行政行为违法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违法;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赔偿因公证书不合法造成的直接损失888261.96元,赔偿侵害姓名权损失费侵害房屋总价的百分之十即88826.2元,补偿被侵占房屋的折旧损失费177652.4元。二审认为:(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作出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制作机关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系行政机关,因此该公证行为系行政行为,王洪珍认为公证书不实,程序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同时,王洪珍也已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洪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王洪珍、吕扎根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郑行终字第364号行政裁定认为,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赠与书落款的时间为1990年12月10日,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的时间是1990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1日,王洪珍起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认为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犯其姓名权、房产权,要求赔偿私房四间。《公证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公证机构改革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洪珍认为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秋生审判员 胡 涛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