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辛立梅与辛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立梅,辛立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73号原告:辛立梅,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立华,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立梅与被告辛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辛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辛立华给付房屋租赁费5万元;诉讼费用由辛立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辛立梅将位于桦甸市胜利街文化小区2号楼1门的门市房租给辛立华,口头约定租期1年,租金3万元,设施设备费用2万元。租期结束后,辛立华将房屋交付给辛立梅,但未付租赁费。后辛立梅因精神分裂症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辛立梅痊愈后向辛立华索要租赁费,但辛立华拒绝给付。为维护辛立梅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辛立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等任何钱款,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欠款一事至今已达10多年之久,其诉请应该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辛立梅系位于桦甸市胜利街文化小区2号楼1门的产权人。辛立梅于2014年被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本院认为,辛立梅主张与辛立华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辛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