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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志祥与李恪全及原审被告胡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祥,李恪全,胡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祥,男,1959年8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恪全,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国,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志均,男,1961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胡志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恪全及原审被告胡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祥、被上诉人李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国、原审被告胡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偿还李恪全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5日的45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但却在判决中认定胡志祥偿还的50,000元当中的36,500元是偿还该450,000元的利息,显然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胡志祥在一审中陈述“50,000元是支付本案3个月的利息13,50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6,500元”与案件事实相符,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李恪全辩称,胡志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志均述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李恪全主张按3%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李恪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志祥、胡志均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8,5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8日,胡志祥向李恪全立据借条借款150,000元,胡志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胡志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胡志祥于2015年1月向李恪全给付现金50,000元。胡志祥、胡志均系同胞兄弟。本案借款前后,胡志祥曾向李恪全立据多份借条,其中:2014年10月5日向李恪全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18日出具76,000元的借条,2016年4月10日出具70000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志祥应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各多少。本案已付现金50,000元的性质应根据举证责任承担及双方的交易往来综合认定。李恪全请求胡志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胡志祥对已还款部分事实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胡志祥未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已减少借款数额的借条或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记载等证据,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胡志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支付50,000元现金期间,胡志祥与李恪全之间确有另一笔借款450,000元的借条,胡志祥对该450,000元的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借款数额包含部分利息。根据胡志祥的陈述,该两笔借款时间前后仅差三天,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两笔借款合计60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54,000元,与已付现金50,000元差额不大,故该50,000元不排除是支付该两笔借款之和的利息。综上,李恪全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其陈述更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胡志祥于2015年1月已付现金50,000元,支付本案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为13,500元,剩余36,500万元是支付2014年10月5日借款45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至于2014年10月5日45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多少利息及本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认定。本案胡志祥尚欠李恪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支付利息三个月13,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李恪全与胡志祥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的约定和履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胡志祥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恪全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与一审法院查明数额一致,予以支持。李恪全请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8,500元,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数额低于标准数额,予以支持。胡志均在担保人处签名,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担保人所应尽的法律责任。胡志均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胡志均依法应按连带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李恪全请求胡志均与胡志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对担保责任性质请求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恪全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5年1月8日计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8,500元,合计1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志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140元,由被告胡志祥、胡志均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志祥于2015年1月8日偿还李恪全的5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还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和另外4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8日,胡志祥向李恪全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胡志祥于2015年1月8日偿还李恪全50,000元,双方对其中的13,500元是偿还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的36,500元,李恪全称胡志祥于2014年10月5日尚欠其借款450,000元,剩余的36,500元是偿还该450,000元的利息,胡志祥称36,500元是归还本案150,000元的本金,本院认为,由于李恪全对450,000元借款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45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胡志祥作为债务人对其向债权人偿还的款项有自主选择权,现胡志祥主张36,500元系归还本案150,000元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胡志祥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李恪全借款本金1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36,500元系偿还450,000元借款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志祥借款本金113,500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9,737元,李恪全主张利息28,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胡志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胡志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恪全借款本金113,500元,利息28,500元,合计142,000元;原审被告胡志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李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胡志祥、原审被告胡志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胡志祥负担3312元,被上诉人李恪全负担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胡志祥负担3096元,被上诉人李恪全负担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