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文杰、王明磊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杰,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静恩垒,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彩云,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被控污染环境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杰及其辩护人许丙云,被告人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杰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案发,租赁被告人贾彩云位于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东侧树林里的一彩钢房,无证经营加工镀锌水暖件,期间雇佣被告人王明磊、静恩垒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直接外排到车间外渗坑。被告人贾彩云明知王文杰实施以上行为,仍将厂房予以租赁。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车间外排口中排放水污染物中六价铬的浓度6.64mg/L、锌的浓度410mg/L、总铬的浓度7.49mg/L,(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六价铬的浓度0.2mg/L、锌的浓度1.5mg/L、总铬的浓度1.0mg/L),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33.2倍、273倍、7.49倍;厂外渗坑中六价铬6.82mg/L,锌1.29×103mg/L、总铬9.4mg/L。四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监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明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静恩垒、贾彩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文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文杰租用已有的设备进行镀锌加工,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文杰的用电量、加工电镀件的数量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排放的废水数量较少;3、被告人王文杰排放的废水远离居民区,且排水口的污染度低于渗坑中污染度,说明其排放的污染物被土壤吸收的较少,因此,被告人王文杰的犯罪后果相对较轻;4、被告人王文杰在明知案件即将移送司法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愿在现场等候处理、跟随环境保护的执法人员到当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文杰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彩云曾将其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村东承包的旧砖窑厂租赁给他人从事水暖件镀锌业务。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文杰通过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的村干部介绍,与贾彩云商定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用该承包地内的厂房及设备,用于水暖件镀锌。贾彩云明知王文杰水暖件镀锌污染环境仍将厂房、设备租赁给王文杰。之后,王文杰使用租赁的厂房及设备无证从事水暖件镀锌业务。在加工过程中,王文杰直接将废水排放至车间外侧的废水坑,待坑内废水较多后再用水泵排放到北侧30米处的渗坑。2016年10月2日,王文杰雇佣其子即被告人王明磊从事水暖件运输及镀锌的辅助性工作。2017年2月24日,王文杰雇佣被告人静恩垒从事水暖件运输及镀锌的辅助性工作。2017年3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原天津市蓟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王文杰的电镀加工点排水坑、渗坑内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车间废水排放口中六价铬的浓度为6.64mg/L、锌的浓度为410mg/L、总铬的浓度为7.49mg/L,分别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的33.2倍、273倍、7.49倍;厂外渗坑中六价铬的浓度为6.82mg/L,锌的浓度为1.29×103mg/L、总铬的浓度为9.4mg/L。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文杰共计给付被告人贾彩云租赁费人民币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贾彩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于2017年3月2日被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贾彩云于2017年3月10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蓟州区环境保护局监察执法大队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东一镀锌加工点内将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贾彩云到案。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对被告人王文杰污染环境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见一个厂房,坐北朝南,南侧为一条土路,厂房内存放着工业原料,厂房北侧为一个彩钢房,彩钢房内有28个池子,池内见棕色液体,彩钢房西南角的彩钢板底部未封闭,与西面外侧的一个直径3米的圆形水坑相连,水坑内见棕色液体和一个抽水泵,水泵连接的水管往北延伸至北侧30米处的一个大水坑,大水坑南北长20米,东西宽6米,坑内液体浑浊,四周为树林。4、天津市蓟州区环保监测站现场采样样品任务表、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证实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王文杰的电镀加工点的车间外排口、渗坑进行废水取样监测的情况。5、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被告人王文杰电镀车间废水排放口中六价铬的浓度为6.64mg/L、锌的浓度为410mg/L、总铬的浓度为7.49mg/L;厂外渗坑中六价铬的浓度为6.82mg/L,锌的浓度为1.29×103mg/L、总铬的浓度为9.4mg/L。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证实被告人王文杰电镀车间废水排放口中六价铬、锌、总铬的浓度分别超出排放限值的33.2倍、273倍、7.49倍。7、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天津市蓟州区王文杰电镀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2017年3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认为王文杰的行为涉嫌环境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蓟州分局。8、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7月份左右,我在王文杰那里干了两个月小工,主要负责做饭,偶尔帮忙装件。王文杰的工厂在上仓镇南王庄最东边,周围都是荒地,主要是给暖气接头之类的构件镀锌。他的厂子有一搭没一搭的,单子也不多。9月份我就跟女儿陪读去了。在我打工期间,就王文杰自己在那干活。9、证人梁某1证言:我是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党支部书记。我们村东有一个旧砖瓦窑厂,承包给了本村贾彩云他们家。他们搞过养殖,后来租给河北玉田那边的人干抛光件,干了几个月就跑了。2016年7月份左右,王文杰找到我,说想租贾彩云他们家的那块地。我帮着王文杰找了贾彩云。他们商量的租金是每年4万元,目前一共给了2万元。10、证人梁某2证言:我是蓟州区南王庄村的电工。王文杰租了我村张文家的两间厂房干活,他总是把厂房外面的门锁着,好像偷偷摸摸的干活。我找王文杰收了四五次电费,每次都是1000多块钱。在王文杰之前租厂房那个人欠了1万多块钱电费。11、证人江某证言:刘长金雇佣我去蓟州区王文杰的厂子拉配件。这配件是刘长金的,王文杰负责加工。我们拉配件的车过泵了,有过泵记录,空车重2.6吨,未加工的配件装车后重4.21吨,再将加工好的配件装车后总重7.56吨。12、被告人王文杰供述:我以前在玉田干加工水暖件,后来玉田环保抓得紧,把小电镀厂都给关了。我听说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东侧一个树林里有厂房,里面有现成的滚筒、药池等设备,便通过南王庄村的书记梁某1租了这块地。我是跟一个妇女租的,商量的租赁费是4万块钱一年。租房当天我通过梁书记给了房东1万元,年底的时候又通过梁书记给了女房东1万元。我和房东、梁书记说用他们的旧设备,继续干点电镀。我从2016年7月26日到2017年3月2日在南王庄村给水暖件镀锌,把废水排放到废水坑里面了,中间过年停了两个月。厂房的面积有140多平米,里面有28个药液池,我使用的是8个,其中1个是水池。我给过姓梁的电工两次电费,一共6000块钱左右。一开始就是我自己干所有的活,2016年10月2日,我儿子王明磊开始跟我一起干,2017年2月24日静恩垒开始跟我一起干。他们负责把未镀锌的水暖件放进滚筒,小静负责干天车的活,我跟着干所有的活,并负责技术。2016年7月份开始时,张某负责做饭、包装,但没干电镀那些活。我买了1吨锌板,用了半吨,按照比例理论上就是镀了70吨左右的管件。13、被告人王明磊供述:蓟州区上仓镇南王庄村东侧一个树林里,有一个140多平米的彩钢房,里面用着7个药液池,还有滚筒、天车、冷水桶、热水桶等设备。是我父亲王文杰联系开的电镀厂,我就是给我父亲打工,具体情况不清楚。还有一个叫静恩垒的在那里干电镀。我是2016年10月份开始干的。我和静恩垒在玉田我老家装上待镀的水暖件,拉到电镀厂,然后将管件放入滚筒,静恩垒操作天车将滚筒放入电镀池里面翻滚两个小时,电镀池里是王文杰配好的电镀液。镀锌的管件晾干后我就再装车。镀锌的废水先放到厂房西南角外一个水池子里,水多了之后就直接用水泵将废水排到车间北侧的一个废水坑中。我们电镀没有相关手续,排放废水没有经过相关污水处理,也根本就没有那些设备。一般都是王文杰往外排废水。14、被告人静恩垒供述:我是2017年2月24日开始给王文杰打工,干水暖件镀锌的,地点在蓟州区上仓镇一个村东侧的野地里的一个彩钢房,干活的还有王文杰和他儿子王明磊。我和王明磊在玉田王文杰家中装上待镀的水暖件,一起拉到蓟州区那个电镀厂,然后我把这些水暖件放进滚筒里,再用天车将滚筒放入装满黑色液体的水泥电镀池里面。王文杰负责以后的流程。镀锌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先从厂房里的排水沟流到房外西侧的一个小池子里,然后再从坑里用水泵排到厂房北侧10多米的大坑里。废水都是王文杰排的。我跟着去镀过两次件,每次3吨多,具体多少不清楚。说好的159元一天的工资都没有给我。15、被告人贾彩云供述:我家在上仓镇南王庄村村东有一块地,是我公公以前承包的旧窑地,后来我们家人在那搞过养殖。2015年夏天,一个叫王永刚的玉田人租了那块地建了彩钢房,有140多平米,还建了28个水池子、7个滚筒、天车等设备,干了有四个月的镀锌的活,他就跑了,连租金、电费都没给。2016年7月份时,王文杰知道了我家那块地上镀锌厂房的事,他找到了我们村梁某1书记,梁书记找到我家。我跟王文杰商量好了租金是一年4万。王文杰跟我说过要用我的厂房和里面的设备干镀锌管件。当时王文杰就通过梁某1给了我1万元租金,12月份时,王文杰又通过梁某1给了我1万元租金。我没问过王文杰他们有没有干电镀的手续,他也没给我们看过。他们镀锌的污水先排到厂房外面的小池子里,再用水泵排到北侧的大水坑里。王文杰没有相关的污水处理设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明磊、静恩垒、贾彩云明知被告人王文杰污染环境仍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杰、王明磊、静恩垒被当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彩云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彩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文杰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文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杰系被动到案,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文杰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文杰系初犯、排放废水数量较少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被告人王明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人贾彩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静恩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彩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树军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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