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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培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军,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培军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号的黑色金杯SUV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陇北一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培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培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培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培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培军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