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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童祥贵与被告牟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祥贵,牟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794号原告:童祥贵,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牟泽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童祥贵与被告牟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童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其火灾损失94,800元,停业损失19,350元,合计114,1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租用的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16号1栋4单元门前的临时商业门市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相邻门市内的财物被烧毁。屏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为被告租用的临时商业门市东南角底部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自然、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因素,但不排除电器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酿成火灾;过火面积76.4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69,646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94,800元。另导致其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停业,损失为19,350元(129天×15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童祥贵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祥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