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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与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翟毅,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7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负责人:梁丽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58号综合1号楼5层506。法定代表人:翟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书庆,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慧英,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翟毅,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永志,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吴丹,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艾冬晓,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马万麒,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张书庆、张慧英、翟毅、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庆、被告张慧英、被告翟毅、被告王永志、被告吴丹、被告艾冬晓、被告马万麒、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毅、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邢台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从原告处取得5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兴东-2015-贷款-中基014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详见《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5基点,1基点=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罚息利丰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翟毅、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翟毅、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为编号为新兴东-2015-贷款-中基014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午9月24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翟毅、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庆、被告张慧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兴东-2015-贷款-中基014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2015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转存入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翟毅分别签订了三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新兴东-2015-贷款-中基014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划扣了各被告部分银行存款,本金尚欠498228.68元。4、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为3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的权利,本案的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庆、被告张慧英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庆、被告张慧英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毅、被告王永志、被告吴丹、被告艾冬晓、被告马万麒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的约定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扣除了各被告部分的银行存款部分,应自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498228.68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欠款总额按2015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35%支付利息并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东大街支行诉前保全申请费3270元。三、王永志、吴丹,艾冬晓、马万麒,翟毅各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前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张书庆、张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