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建美兴装饰材料店与邓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建美兴装饰材料店,邓振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628号原告:开平市长沙建美兴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开平市长沙区雅居建材广场一区A28。经营者:冯双好,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邓振威,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长沙建美兴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建美兴材料店)与被告邓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美兴材料店的经营者冯双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美兴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一批,价格7262元,并约定货到付款,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因此,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振威未作答辩。原告建美兴材料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振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邓振威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证,原告建美兴材料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邓振威因对开平市长沙区海伦堡xx区xx号房屋进行装修,向原告建美兴材料店购买强化门等装饰材料一批,价款共计726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两张送货单证明。其中,2016年9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客户:海伦堡别墅xx,邓生:133××××0529、施工:136××××4706,铝厕(单包边)、厨房吊趟门、单包边线,共计3972元”,原告表示该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的签名字样为“邓沅桢”,并主张其是被告的施工人员;2016年9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客户:海伦堡别墅xx,邓生:133××××0529、施工:136××××4706,房门(强化门)、发泡胶、坐厕,共计3290元”,原告表示该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的签名字样为“邓振威”。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7)粤078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邓振威聘请邓沅桢负责开平市长沙区海伦堡xx区xx号房屋的木工装修”。另经向邓沅桢核查,其述称应邓振威口头委托接收了建美兴材料店于2016年9月7日送到海伦堡别墅区xx号房屋的装饰材料,并确认在涉案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邓振威是否应向原告建美兴材料店支付货款7262元。原告建美兴材料店向被告邓振威提供强化门等装饰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经营者和邓沅桢的陈述以及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粤078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建美兴材料店陈述的邓振威拖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案由可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振威应向原告建美兴材料店支付货款7262元。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交易习惯,邓振威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7262元给建美兴材料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建美兴材料店诉请被告邓振威支付货款726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长沙建美兴装饰材料店支付货款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开平市长沙建美兴装饰材料店已预交),由被告邓振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