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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买小花与马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小花,马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买小花,女,生于1985年10月2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全英,男,生于1983年4月8日,回族,大专文化,中宁县十七届人大代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喊叫水乡车路新村09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买小花与被执行人马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全英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土地、工商、证券、车���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马全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7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前履行13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2335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军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