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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远迪与陈远达、陈远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迪,陈远达,陈远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797号原告:陈远迪,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达,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远巡,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柱福建省安溪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迪与被告陈远达、陈远巡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陈远迪与陈远达、陈远巡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将该房产的分割状态恢复至《协议书》签订之前。事实及理由:陈远迪与陈远达、陈远巡系亲兄弟,三方于1999年1月16日对原共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下西水门街××(后门牌号××)的住宅和店面进行分割,并签订1份《处分契约》,约定陈远达获得该房产第三层(面积约128.22㎡)、陈远巡获得该房产的店面(约27㎡)、陈远迪获得该房产第七层(面积约128.22㎡)。后因安溪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所在的地块进行拆迁改建,陈远迪于2015年5月26日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腾空搬迁。陈远达、陈远巡企图获取陈远迪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产,于2015年10月22日以按市场价购买陈远迪的部分产权名义与陈远迪签订1份《协议书》,简单约定分割本人拆迁房产面积为:陈远达157.24㎡、陈远巡45.1㎡、陈远迪54.1㎡。尔后,陈远达、陈远巡不仅拒不付款反而倒签《协议书》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并于2015年10月25日持该倒签日期的《协议书》到安溪县中山大桥东片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下称拆迁办)办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手续。在获得拆迁办的通知后,陈远迪方得知自己被骗并随即报警。在民警和拆迁办人员的见证下,陈远巡当场承认确系其故意倒签日期,并书写“本协议系2015年10月22日签订,不是4月1日”。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陈远达、陈远巡从《协议书》中分别获取属于陈远迪的29.02㎡和45.1㎡的房产,但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严重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陈远达、陈远巡至今拒不从拆迁办取回《协议书》,严重侵犯陈远迪的合法权益。陈远达、陈远巡辩称,安溪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困难户的居住问题,于1997年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安置拆除后的水门××房屋80㎡用于陈少瑜、陈远达八兄弟建房。答辩人三兄弟在1999年1月16日签订1份《凤城镇下西水门街门牌贰号住宅楼房第三层、第七层及店面处分契约》,对拟建成的下西水门街××楼房、店面进行分割,其中陈远迪分得第七层楼房92㎡。当时因陈远迪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参与建设,而由两答辩人为其代垫,陈远迪并分别向两答辩人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均约定陈远迪若未还清基建款则无权支配第七层房屋。因陈远迪至今分文未付建房款,该第七层楼房应属于两答辩人所有。这次因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在拆迁办人员李志民主持协调下,三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1份《协议书》,即按楼房面积256.44㎡(含公共部分)进行分割,其中陈远迪分得54.1㎡、陈远巡分得45.1㎡、陈远达分得157.24㎡。这份协议书是在拆迁办人员主持调解下,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根本不存在欺诈。更何况,两答辩人在1997年共同为其出资32000元建第七层楼房,考虑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CPI指数、通货膨胀等情况的影响,当时32000元相当于现在320000元。因此,上述《协议书》对房屋分割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应驳回陈远迪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陈远迪依法提供了《凤城镇下西水门街门牌贰号住宅楼房第三层、第七层及店面处分契约》、《房屋搬迁腾空验收单》及《协议书》各1份;陈远达、陈远巡则提供了《关于水门街二号楼房的分配方案和基建款分摊情况表》、《承诺书》各1份及《欠条》2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双方对各自证据真实性等事实上并无异议。故除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外,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远达三兄弟及陈少瑜五兄弟等原居住在安溪县。后因水门街巷拓宽改造需要,经安溪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在原址安置拆除后的水门巷××面积80㎡给陈远达三兄弟及陈少瑜五兄弟等八户家庭用于建房。安溪县人民政府并作出1份安政办(1997)105号《关于凤城镇水门巷××、2××房屋产权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予以确认。1997年4月11日,陈远达代表三兄弟与陈少瑜代表五兄弟就合作建房方案及分配事宜签订1份《房屋所有权协议书》,拟建七层楼房,一层店面、二至七层为楼房,陈远达三兄弟分得两套,陈少瑜五兄弟分得肆套等。在建房过程中,陈远迪因经济困难而由陈远达、陈远巡为其代垫基建款各16000元。2.上述房产完工后,陈远达三兄弟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1份《凤城镇下西水门街门牌贰号住宅楼房第三层、第七层及店面处分契约》,约定:①本宅店面面积约17㎡、土地面积约10㎡归陈远巡所有、办证;②本宅第三层面积约92㎡、土地面积约10㎡归及配套储藏间一间陈远达所有、办证;③本宅第七层面积约92㎡、土地面积约10㎡归及配套储藏间一间陈远迪所有、办证。同日,陈远迪分别向陈远达、陈远巡出具1份《欠条》。其中,出具给陈远达《欠条》内容为:“兹欠陈远达下西水门巷××楼房第七层基建款16000元,加上原欠20750元,现用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在本款未还清前,本人无权支配第七层”;出具给陈远巡《欠条》内容为:“兹欠陈远巡下西水门巷××楼房第七层基建款16000元,加上原欠12000元,现用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在本款未还清前,本人无权支配第七层”。因陈远迪至今未还清上述欠款,该诉争房产一直由陈远达、陈远巡出租管理。3.安溪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需再次对水门巷××房进行拆迁改建。经相关部门测量,该水门街门牌××(后××)的每层含公摊面积128.22㎡,第三层房产、第七层房产的面积共计256.44㎡。在办理产权置换过程中,陈远达、陈远巡因陈远迪至今未能还清其代垫基建款32000元,三方对诉争水门街××第七层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2日,在拆迁办李志民的协调下,陈远达、陈远巡与陈远迪对诉争第七层(面积128.22㎡)进行重新分割,以抵偿之前陈远迪尚欠基建款32000元,三兄弟并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陈远达157.24㎡(即从中分得29.02㎡)、陈远巡分得45.1㎡、陈远迪分得54.1㎡。陈远达为了能获得政府拆迁补偿奖励而故意将协议签订时间写为2015年4月1日。尔后,陈远迪认为该协议签订系受陈远达、陈远巡欺骗而反悔,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陈远迪依上述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凤城镇水门巷××、2××房屋产权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及《凤城镇下西水门街门牌贰号住宅楼房第三层、第七层及店面处分契约》而事实上拥有诉争水门巷××第七层楼房(含公摊面积约128.22㎡),其在本次旧城改造中可置换同等产权面积的房产。为偿还陈远迪之前结欠陈远达、陈远巡于1997年代垫基建款32000元,三兄弟经拆迁办李志民协调而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陈远达、陈远巡分割取得属于陈远迪的拆迁房产(水门街××第七层)面积74.12㎡(其中:陈远达分得29.02㎡、陈远巡分得45.1㎡)。因诉争房产周边地段(位于安溪县中心城区)自2015年以来的房屋均价在10000元/㎡以上,故即使按陈远达、陈远巡所辩解的考虑CPI指数、通货膨胀等情况,其当年代垫的32000元相当于当前320000元,但320000元在当前也仅可购得安溪县中心城区套房面积约32㎡,而协议却约定陈远达、陈远巡分割取得陈远迪的拆迁房产面积达74.12㎡,二者相差42.12㎡。显然,《协议书》明显地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构成了显失公平,并导致陈远迪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对此,陈远迪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远达、陈远巡辩称《协议书》对陈远迪拆迁房屋的分割不存在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陈远迪尚欠陈远达、陈远巡基建款32000元和其他欠款,此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73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陈远达、陈远巡与陈远迪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陈远达、陈远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