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兴海诈骗罪、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33号罪犯王兴海,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海犯诈骗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9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兴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7月份,以能为被害人女儿办理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双阳区和长春市东环城路附近分两次诈骗被害人共计20万人民币。该犯于2004年至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双阳区民政���科长职务之便,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包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4.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数罪,职务犯罪,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