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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84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九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九点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晟睿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有探望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原告探望孩子。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答辩人与原告离婚时,孩子仅仅两岁半,一直随父亲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在孩子幼小最需要关怀的时候,天天迷恋于赌博,对孩子不管不顾。离婚时原告选择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后至今五年有余原告未曾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其二,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以探望孩子为由到答辩人家中闹事。2014年6至8月天气炎热时原告将孩子带至东湖锁在车内约两小时,其自行离开给答辩人打电话称要跳东湖,答辩人迅速赶到东湖找见孩子,期间原告用钥匙将答辩人左臂扎伤,导致答辩人左臂缝合4针。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答辩人实在不放心再将孩子交于原告带领。其三,2015年3至5月期间,原告再次探望孩子并在带孩子期间参与赌博,答辩人下班发现孩子独自在麻将馆路边玩耍,后报案处理。其四,在孩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得知后也并未关心、照顾好孩子,未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但在生活上未给予关怀,更别谈经济上承担。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中止原告探望权。原告为此闹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原告却违反约定,自动放弃探望权利。由于原告上述种种劣迹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止原告的探望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产生肢体冲突的原因及经过,并不能证明原告探望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晟睿。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石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晟睿由张某某直接抚养,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履行,付至张晟睿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欧风汽车一辆归石某某所有,石某某适当补偿张某某汽车折价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石某某用手中的车钥匙将张某某的左胳膊扎伤。张某某报警后,经襄垣县公安局调解,双方就探望孩子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受母爱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婚生儿子张晟睿由张某某抚养,石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看望和了解张晟睿的生活、学习、成长情况及培养与张晟睿亲情关系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行使对张晟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及促进母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6时。中秋节、春节是中国的传统节日,原告要求探望孩子也合乎法理和情理,本院酌定原告每隔一年和孩子过一个中秋节、春节,探视时间为节日当天上午9时至下午6时。国庆节、寒暑假放假时间较长,本院酌定原告可将儿子带在身边小住一段时间。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为前提。对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至于被告所提“由于原告的种种劣迹,从孩子的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应中止原告探望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探望张晟睿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张某某抚养张晟睿期间,原告石某某享有对张晟睿的探望权利,被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二、具体探视方式: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石某某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张某某居住地接张晟睿,于下午6时将张晟睿送回张某某居住地;2、原告石某某每隔一年和张晟睿过一次中秋节、春节,探视时间为节日当天上午9时至下午6时;3、原告石某某每年国庆节与张晟睿连续共同生活3天,每年寒假与张晟睿连续共同生活10天,每年暑假与张晟睿连续共同生活20天。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