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701号原告:孙小龙,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122号。负责人:牟泊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6323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0元,合计668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孙小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牌号×××,北京现代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232元,不计免陪。2016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孙小龙驾驶×××号轿车在鹤大线996KM处,撞到废弃的路灯底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工作人员出事故现场后,车辆被拖到白山市江源区老九钣金轮胎修理厂。因车辆损失理赔数额双方发生争议,孙小龙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修理费为58070元,已超过净值的70%,无修复价值,建议推定全损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辩称,×××号轿车肇事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63232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孙小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号牌为×××号轿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等险种,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体现:被保险人为孙小龙,“特别约定”条款中体现车主为韩鑫鑫,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232元。2016年12月12日,孙小龙驾驶×××号轿车行驶至鹤大线996公里处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撞到废弃的路灯底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小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小龙单方委托白山市国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申请,孙小龙参与,本院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轿车修理费及是否达到报废程度进行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同保鉴(2017)车第2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F255**小型轿车修理费金额30732元;2.吉F255**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达到报废程度。此次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花费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孙小龙作为该车的使用人,为涉案车辆交付保费,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F2555H号轿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等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受损的吉F255**小型轿车修理费金额为30732元,未超过保险金额63232元,本院对孙小龙主张的车辆损失63232元中合理部分30732元予以支持;孙小龙单方委托白山市国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因该鉴定是孙小龙单方委托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孙小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小龙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孙小龙亦参与了鉴定的过程,故,该鉴定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向孙小龙支付车辆修理费30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险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小龙给付保险费30732元;二、驳回孙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孙小龙已交纳),由孙小龙负担4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284元。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