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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959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田某1,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郭某诉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田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我争吵并多次产生肢体冲突,在我怀孕及生产期间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导致本人身体与心灵遭到无法弥补的创伤,在我坐月子期间将我多次赶出家门,导致月子没有坐好,浑身疼痛,严重呕吐(有医院证明),婚姻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田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年××月××日生女儿田某2,生孩子后争吵不断,因女儿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未尽到妻子义务,与本人母亲进行争吵,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田某2,现随被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和纠纷,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处理好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应该能够建立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可以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