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相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相亮,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程度,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相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相亮于2017年5月31日19时许,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寨里镇小周村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无名男子撞倒致伤,后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相亮驾车逃逸,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杨相亮向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9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杨相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相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寨里镇小周村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无名男子撞倒致伤,后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相亮驾车逃逸,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杨相亮向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9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证实交警队向其了解情况,其同杨相亮通过电话后知道,杨相亮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回河北的情况,其用民警电话也向他进行了劝说,让他投案自首,其和民警也找到了杨相亮藏匿的三轮车的驾驶棚;证人杨某2证实其听说其儿子杨相亮在雁阳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其在雁阳路与文化路路口西边公路北侧开了一家小饭店,叫“老王炒鸡快餐”,其证实2017年5月31日晚上7点到8点,有一个男青年,后来其才知道这个人叫杨相亮,这个男青年在他饭店里喝了二两白酒的事实。2、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2017年5月31日19时50分,民警接到电话在雁阳路与文化路路口以东1000米处,路人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很多碎玻璃,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撞行人已死亡,调取监控,分析一辆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嫌疑车辆,确定嫌疑车车主是杨相亮后,电话联系杨相亮,杨相亮于当日到河间市公安局行别营乡派出所投案。民警次日前往该派出所找到杨相亮,杨相亮对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相亮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被告人杨相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等相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杨相亮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缴纳95000元的事实。认尸启事证实在鲁中晨报上刊登了本案被害人的相关信息的情况。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无名男子系颅脑损伤死亡;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一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无名氏,支持为死者无名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相亮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相亮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相亮在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缴纳了95000元,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思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