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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化一与周绪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一,周绪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365号原告:梁化一。被告:周绪樑。原告梁化一与被告周绪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任玮玮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7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化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化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绪樑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此后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也及时归还。2014年9月、10月,被告以信用卡透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在地铁站附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2份。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原告将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果,故原告涉诉。被告周绪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绪樑写下书面借条1份,主要内容是:今借梁化一本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4年12月底结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绪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化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周绪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化一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周绪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