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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韩涛、陈冬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韩涛,陈冬梅,韩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996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现营业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被告:韩涛,男,1980年9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陈冬梅,女,1983年1月1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韩波,男,1985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扶余县。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与被告韩涛、陈冬梅、韩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陈冬梅、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涛、陈冬梅支付全部待收租金1174752元,逾期利息19024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韩涛、陈冬梅支付律师费72399元;3、被告韩波对被告韩涛、陈冬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韩涛、陈冬梅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韩涛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徐工牌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家庭经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韩涛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3.263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由于被告韩涛承租的设备用于家庭经营,并发生在被告韩涛、陈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涛、陈冬梅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韩涛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韩涛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韩涛已拖欠租金978960元,产生逾期利息1902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韩涛、陈冬梅、韩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涛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受融资租赁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涛、陈冬梅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波自愿为被告韩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接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韩涛已按约提取设备。4、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韩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5、逾期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韩涛拖欠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6、被告身份材料及韩涛、陈冬梅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韩涛、陈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韩涛、陈冬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涛、陈冬梅、韩波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韩涛��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xxxxx)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徐工牌塔式起重机两台,并出租给乙方即被告韩涛使用,设备单价为55.2104万元/台,总价款为110.4208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52104万元,首期租金5.52104万元,手续费1.573496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2632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17.4752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22.9962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5%,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拆除GPS;4、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5、乙方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被告韩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韩涛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后原告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与被告韩涛,被告韩涛向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5210.4元、首期租金55210.4元、手续费15734.96��。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涛未支付一期租金,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包括起诉时未到期租金)11747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8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90245元。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韩涛与被告陈冬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韩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韩涛使用,被告韩涛则应按期支付租金。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现被告韩涛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涛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涛共拖欠原告租金1174752元、逾期利息19024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扣除履约保证金55210.4元后,被告韩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19541.6元,逾期利息19024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韩涛与被告陈冬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债权人即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韩涛、陈冬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韩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自愿对被告韩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韩波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本案被告韩涛的债务履行期至2017年7月15日届满,现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韩波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涛、陈冬梅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19541.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逾期利息为190245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每期拖欠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自2017年7月16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租金1119541.6��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韩波对被告韩涛、陈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0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韩涛、陈冬梅、韩波连带负担170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