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生于1991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辩护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王某和张某2从成都回南充,车辆沿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次日凌晨0时55分许,张某1驾驶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时,所驾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后又发生了车辆旋转,导致王某从车辆后排被甩出车外,最后车子斜停在行车道内,造成王某、张某2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送医,不治身亡。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王某不治身亡后,张某1对王某家属赔偿了8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川西华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华科鉴[2017]病鉴字第03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南三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火化、下户证明,本院(2017)川130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1对王某家属的赔偿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1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