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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2刑更1号罪犯李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新建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释放。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洪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新建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31日依据法律规定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的缓刑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因犯抢劫罪,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因吸毒,2014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4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2016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有新建区司法局提供的(2017)新矫撤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2013)洪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东公(滕)决字(2014)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2014)2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大队东公(治)决字(2014)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治)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东公(局)决字(2016)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百)强戒决字(2016)23号强行隔离戒毒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三次行政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洪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长全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陈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