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开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小学文化,住都江堰市。2005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3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崇州市“某网吧”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开力挡获,后从杨开力承租居住的崇州市“某郡”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白色晶体1袋,在该住宅外配电箱内查获被告人杨开力藏匿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8袋,9袋疑似“冰毒”净重195.3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9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杨开立供述其持有的“冰毒”是向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购买,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杨开力到案后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先行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共计27天,2017年4月1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开力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的笔录、照片和视频,毒品称重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彭某的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杨开力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开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开力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开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开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开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月十六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5.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