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国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国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8日因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被释放。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国强无罪。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峰出庭履行职务,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鉴定员罗思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国强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14线由广州往连州方向行驶,行至原清新县(现清远市清新区)石潭街下桥路段时,发现占道逆向行驶由环卫工人黎某在前拉、被害人梁某在右侧、叶某凤在左侧推着垃圾车,被告人胡国强驾车从垃圾车前行方向的右侧经过,被害人梁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害人梁某被送往石潭镇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于当天转至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7月18日被害人梁某在清新区人民医院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凤等人的证言,清新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胡国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由于现场无路灯,现有材料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故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不能直观的反映出事故现场的状况。被害人梁某当时所推的人力车无发现碰撞痕迹,被告人胡国强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检验项目均正常,说明两车未发生碰撞。本案没有一个证人看见被告人胡国强的车辆碰撞被害人。现有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胡国强的车从事发路段经过了,被害人倒地受伤了。由于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死亡原因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所致,没有结果。在被告人胡国强所驾驶的大货车的右前轮挡泥板发现有一擦痕,擦痕附着一根毛发,但经对该检材物作DNA检测,没有作出任何检测数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国强驾车碰撞了被害人梁某,但无表述如何碰撞。认定胡国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强怎样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缺乏事实依据。有关民事判决书,只是本案的其中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处罚的唯一依据。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国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胡国强无罪。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害人梁某伤势的形成与胡国强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胡国强驾驶车辆撞击或挂蹭梁某,但本案的间接证据足以排除其他可能,证实胡国强驾驶车辆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中,证人证言、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均证实梁某在胡国强驾驶的车辆经过其身边后,梁某就倒地,其面部、头部流血、牙齿脱落、唇部等多处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梁某的病历资料,分析梁某所受的多处损伤,是由于严重钝性暴力作用、减速运动形成的。结合案发现场道路情况,如果是梁某自己摔倒,那么其不可能嘴唇和后脑同时遭受如此严重的伤势,可以排除梁某是自己摔倒形成,同时,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在案发时间里,仅有胡国强驾驶的车辆经过被害人,且在经过被害人后,被害人便倒地的细节,结合被害人梁某受伤的部位及所受损伤的程度,以及鉴定人员对该损伤成因的分析意见,可以得出在案发现场能造成梁某头面部受伤、严重颅脑损伤的唯一外力来源就是胡国强驾驶的车辆。因此,本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排除其它合理怀疑,得出被害人梁某伤势的形成与胡国强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结论。2、原审被告人胡国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国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于该认定结果,被告人没有申请复核,目前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然而即便是按照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害人存在不按照通行规定行走的情况,被告人作为大型车辆的驾驶人,在当时的交通状况下,其应当承担更加谨慎、注意的驾驶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仍需承担主要责任。最终,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因此,被告人胡国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依法纠正。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其理由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胡国强辩称:1、其本人当天确实驾车经过事发路段,但没有撞击、刮擦被害人梁某,梁某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23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本案已过追诉期。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胡国强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14线由广州往连州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清新区石潭街下桥路段时,发现一辆垃圾车占道逆向行驶,胡国强驾车从垃圾车前行方向的右侧经过,环卫工人梁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害人梁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07年12月19日,清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国强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18日,被害人梁某在清新区人民医院死亡。2013年1月18日,被害人梁某的丈夫刘大生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投诉,反映被害人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胡国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要求检察机关监督,追究胡国强的刑事责任。控告申诉部门将其来访转该院的侦查监督科处理。2013年12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大队接110指令后决定立案侦查此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对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证人叶某凤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原审被告人胡国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湘L/×××××号)经过事发现场后,环卫工人梁某倒地受伤。当时只有胡国强驾驶的车辆经过。医院提供的有关书证证明梁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梁某面部牙齿、唇部的损伤是受严重的钝性暴力作用形成的;后枕部头皮挫伤,枕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双侧额颞部的损伤符合减速运动形成。梁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证据确能证实被害人梁某倒地受伤,以至死亡有可能是原审被告人胡国强驾车经过时造成的。但是,本案关键的事实,即胡国强驾驶车辆有否撞击或挂蹭梁某,造成其倒地受伤,目击证人并没有看到,现场也没有监控视频。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胡国强驾驶的湘L/×××××号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它安全设备均为合格、工作正常,该车右前轮挡泥板擦痕附着的毛发的DNA也没有检出结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国强驾驶车辆撞击或挂蹭梁某。梁某倒地受伤是谁造成的,无法查实。胡国强驾驶车辆经过事发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梁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国强有罪。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胡国强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其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在2013年1月18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控告,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原审被告人胡国强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国强无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胡国强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依据充足,予以采纳。其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灿科审判员 管宋英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斯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