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XX、彭绍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XX,彭绍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民初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街160号负责人:任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鉴,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该行员工。被告:XX,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被告:彭绍容,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被告XX、彭绍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2017年8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撤诉处理。本案免收诉讼费、本案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游碧祥审 判 员 周明光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