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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红、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红,李艳红,张凤仁,张前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219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国红,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艳红,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凤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前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红、李艳红、张凤仁、张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