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红、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红,李艳红,张凤仁,张前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219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国红,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艳红,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凤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前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红、李艳红、张凤仁、张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