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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黄占奎、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黄占奎,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874号原告:李军,男,生于1986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占奎,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系固原市天豹驾校教练员,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梁泰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平,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校副校长,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俞利平,该支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举,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军与被告黄占奎、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豹驾校”)、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19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被告天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平、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举、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8365.98元,即医疗费20788.88元、误工费41472元、护理费2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6.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302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警支队、天豹驾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2时33分,在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路段,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张建花在被告天豹驾校教练员被告黄占奎为安全员的指导下驾驶宁D08**学号教练车参加科目三考试,沿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上述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李军驾驶的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军及乘坐人李存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占奎承担主要责任,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存库与驾校学员张建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髁骨间隆突骨折、颅脑外伤、左手皮肤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同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被告黄占奎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天豹驾校和宁D08**学号教练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被告交警支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D08**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占奎辩称,我是被告天豹驾校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当天我是车管所临时指定的安全员,我负责考生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如果发生危险情况可以进行纠正。交通事故发生了应承担责任,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天豹驾校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但被告天豹驾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教练车的所有人,原告将天豹驾校列为被告是告错了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占奎的工作岗位是被告交警支队聘任的考试安全员,不是我校的教练员。被告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交警支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因为被告交警支队只是考试的组织者,安全员属于被告天豹驾校的工作人员,由被告天豹驾校发放工资,且被告天豹驾校又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考试时安全责任由安全员负责,是由安全员的职责决定的,依据《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安全员造成的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安全员和其所属的驾校承担。被告交警支队虽然提供了考试车辆,但车辆本身不会造成任何的交通肇事,因而不能因车辆属被告交警支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割,同时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同时,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向交警支队支付保险理赔费用12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天豹驾校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及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票和特殊作业工作证,因并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其他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原告从事的系电力行业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2时33分,在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路段,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张建花在被告天豹驾校教练员被告黄占奎为安全员的指导下驾驶宁D08**学号教练车参加科目三考试,沿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上述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李军驾驶的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军及乘坐人李存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占奎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李存库与驾校学员张建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1783.32元(其中被告天豹驾校垫付医疗费994.44元,另垫付现金100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髁骨间隆突骨折、颅脑外伤、左手皮肤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同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黄占奎系被告天豹驾校的教练员,宁D0×××学号教练车(考试车)安全员,宁D0×××学号教练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警支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被告交警支队申请,预付该支队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由其保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天豹驾校垫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期检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被告天豹驾校的学员张建花在被告黄占奎的指导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固原市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占奎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李存库与驾校学员张建花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机动车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都有过错,因此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该起事故的处理过程及肇事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军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按其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张建花在被告天豹驾校教练员被告黄占奎为安全员的指导下驾驶宁D0×××学号教练车参加科目三考试时,该肇事车辆宁D08**学号教练车(考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警支队,且科目三考试由被告交警支队组织者,被告黄占奎充任的系安全员,故被告交警支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起事故系直接由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考试车辆所致,被告黄占奎、天豹驾校亦存在过错,被告天豹驾校作为被告黄占奎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于仍不足部分应由机动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按其责任予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交警支队与天豹驾校分别按70%、30%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1783.32元;对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予以支持1735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实际维修肇事摩托车,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支付的摩托车车损款能够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其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783.32元、误工费17353.50元、护理费2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6458.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6.9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1219.92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致原告李军与摩托车乘坐人李存库同时受伤,故对于二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参照按二人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人中原告确定的比例赔偿1655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军按照30%的过错比例自己承担28220.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所负的70%的过错比例承担57750元,由被告交警支队按照70%的过错比例对仍不足部分承担5669.26元,被告天豹驾校按照30%的过错比例承担242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6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预付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750元;三、由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29.68元(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10994.44元);四、由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669.26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预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预付的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军);以上判决一至四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五、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63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