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严小兵与陈新平、李珍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小兵,陈新平,李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74号申请执行人严小兵,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陈新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李珍英,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石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新平、李珍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新平、李珍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40万及利息、案件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陈新平、李珍英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新平、李珍英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新平、李珍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新平、李珍英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0**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严小兵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忠树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李昌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