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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德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德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德华,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病人收治中心。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德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贺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贺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德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贺德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贺德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德华撤回上诉。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丽忠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