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80曹文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荣,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文荣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新城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河路与江阳中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等候他人的被害人苏某及被害人高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苏某受伤及三车受损。后交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曹文荣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扬州市东方医院对其抽血取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文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9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文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文荣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苏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曹文荣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警执法经过及抽血经过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文荣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