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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于喜旺与高永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喜旺,高永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喜旺,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现住静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栓存,男,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后,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现住静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县人,农民,现住太原市。上诉人于喜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喜旺、于栓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永后(因病)未到庭(开庭次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喜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永后住娑婆乡会子湾村,被告于喜旺家住娑婆乡长棱角村,两人邻村而居且均养有耕牛。2016年6月26日,被告于喜旺赶着牛走到会子湾村河滩时,原告高永后与被告于喜旺因会子湾村路边河滩卧着的小牛,发生了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两人均跌倒在地上。后两人被120救护车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2、上唇批复擦裂伤;3、前门牙松动;4、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高永后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275.20元,门诊费404.9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37.5元。原告高永后的伤情经静乐县公安局康家会派出所委托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永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高永后与被告于喜旺互殴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互负侵权责任,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有正规医药费单据和门诊票据,5117.6元;2、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误工日期根据住院日清单本院认定从2016年6月26日至7月12日共17天,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7天=1943.54元;3、护理费,按照60.69元/天,计算为:60.69元/天×17天=1031.73元;4、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5、必要营养费,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以上共计8772.87元。被告于喜旺负担4386.44元,原告自行负担4386.4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386.4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86.44元。二、驳回原告高永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高永后负担129元,被告于喜旺负担1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喜旺与高永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实清楚,有静乐县康家会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和双方在庭审中的笔录为证,双方都有过错互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适当,判决于喜旺赔偿高永后各项费用4386.44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没有打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与其在康家会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和在法院的一、二审庭审笔录相矛盾,其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诉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殴打了上诉人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于喜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喜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