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向前英与范方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前英,范方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前英,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方银,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彬,宜宾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前英因与被上诉人范方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前英与被上诉人范方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前英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方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方银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8日范方银完成一部分承揽项目后交与向前英,向前英当日进场开张营业,事后向前英找范方银完成剩下未完工的项目时却找不到范方银。范方银违约在先,向前英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一审开庭时证人范修从、刘胜玉说在2015年4月5日见过向前英不是事实,范方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时效未经过,也没有法定中止、中断情形,故范方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范方银在修建时因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出现毁损现象,向前英重新找人予以修建,为此给向前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范方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范方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前英给付范方银承建农康富生猪养殖场工资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向前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方银与向前英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范方银承揽修建向前英所开办的宜宾县永兴镇农康富生猪养殖场。该工程内容包括修建猪场3座,办公用房和住房各1座。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时向前英支付订金1000元,完工验收后付余款,工程款合计88000元。签订合同后,范方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2月8日,范方银将工程交付向前英使用。2014年1月,农康富养殖场(向前英)领取了政府财政补贴资金500000元,其中基建材料348000元,人工工资152000元。范方银自认收到向前英给付工程款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方银与宜宾县永兴镇农康富生猪养殖场负责人向前英签订《建房协议》,范方银随即组织工人进行了修建,后该工程交付给向前英使用,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建房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建房的项目和工程总价,对工期、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均未具体明确要求。范方银承揽修建工程后,按向前英的个人要求进行修建,修建完工后向前英接收厂房并投入使用,且向前英以该项目在政府处领取了财政补助500000元,其中工人工资152000元,应视为范方银已按向前英要求完成了该项承揽任务。向前英应当按照合同总价88000元给付范方银工程款。因双方均未提交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向前英辩称已经支付了60000多元,但范方银自认只收到46000元。本案给付款项的证明义务在向前英,因向前英未提交已给付款项的证明,故本院采信范方银的陈述,即向前英尚欠工程款42000元未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范方银在修建完工后,一直在找向前英交涉工程款问题,最后一次找向前英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清明节(即2015年4月5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范方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范方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向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方银工程款42000元。如果向前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向前英负担。在二审中,向前英申请赵善芬、罗忠林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清明节向前英住在父母家那边的养猪场,范方银并未向向前英主张过权利。范方银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并未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范方银申请刘胜高出庭作证,拟证明范方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向前英的质证意见:刘胜高是范方银承揽养猪场项目而找的施工工人,对刘胜高的证言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很多工程没有完工,未完工的工程都是其另找其他人做的,还支付了工钱。经范方银申请,本院对养猪场周边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周边住户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毛术云、李国秀均证明向前英养猪场的围墙不是用砖砌的,只是用砖砌的墩子,然后用铁丝网拉起来的。范方银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都认可。向前英的质证意见为:对毛术云、李国秀的证言予以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人赵善芬、罗忠林的证言,虽能证明在2015年清明节向前英住在其父母家那边的养猪场,同时也证明了向前英父母家那边的养猪场与案涉养猪场相距不远,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向前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证人赵善芬、罗忠林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刘胜高的证言,向前英并没有举出另找其他人完成工程的任何凭证,刘胜高在案涉养猪场完工后并没有继续与范方银有任何合作关系,本院依法对刘胜高的证言予以采信;双方对询问笔录中毛术云、李国秀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范方银是否违约;2.范方银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向前英主张范方银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2012年12月8日,范方银将案涉修建的承揽工程交付给向前英时,向前英接收并投入使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向前英称办公室花台、干粪处理池这两项未动工,但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向前英以案涉项目在政府处领取了财政补助500000元,其中人工工资152000元,应视为范方银已按向前英要求完成了该项承揽项目,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向前英应当依照合同总价88000元向范方银支付工程款。鉴于范方银自认向前英已给付工程款46000元,向前英在原审答辩中陈述在修建工程过程中陆续支付了范方银工程款60000多元,实际尚欠范方银10000多元,但向前英没有举证证明已经给付的款项,同时范方银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向前英支付范方银尚欠工程款4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本案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对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未具体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范方银对向前英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故范方银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向前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向前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力骁审 判 员 刘章建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 军书 记 员 吴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