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710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朋飞与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朋飞,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1民初264号原告:袁朋飞,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敦辉,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118510,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长春路北延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朋飞与被告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袁朋飞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袁朋飞现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朋飞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袁朋飞已预交1247.57元,多交1222.5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袁朋飞负担。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