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霍春、姜仁凤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姜仁凤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春,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行贿,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仁凤,女,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行贿,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春、姜仁凤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春、姜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春、姜仁凤(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丘下地块改造拆迁过程中,通过谢某1(原辽源市西安区棚改指挥部丘下地块拆迁办公室负责人,另案处理)的帮助,将二人不符合回迁商业用房标准的饭店按照商业用房回迁,使二人违规得到了商业用房。为感谢谢某1的帮助,霍春、姜仁凤于2013年4月向谢某1行贿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书,工企(营业用房)征收通知单、验收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区介绍信,回迁居民入户通知单,现金收款单,帐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干部任免审批表,辽源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控部文件,棚户区改造组织机构名单,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人谢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霍春、姜仁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春、姜仁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霍春、姜仁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霍春、姜仁凤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仁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