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武汉海通宏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杨甫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海通宏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杨甫权,曹传雷,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武汉联通项目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通宏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同安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欧红梅,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甫权,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曹传雷,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武汉联通项目部。负责人:胡魁。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上诉人武汉海通宏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甫权、原审被告曹传雷、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武汉联通项目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7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通公司上诉称,杨甫权捏造事实将曹传雷列为被告,曹传雷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查明曹传雷与海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海通公司与杨甫权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和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曹传雷的住所地在湖北省××辖区,故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杨甫权是否存在捏造事实将曹传雷列为被告的情形以及曹传雷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莹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