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军与白裕斌、杨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白裕斌,杨人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080号原告:蒋军,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白裕斌,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人碧,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军诉被告白裕斌、杨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裕斌、杨人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裕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裕斌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44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白裕斌、杨人碧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裕斌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蒋军达成借款合意,从2012年4月起,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出借现金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最初两年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44000元,当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有白裕斌借到蒋军人民币现金54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方式:第一季度还款5万元,第二季度还款5万元,第三季度还款4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其中余款的本金利息按照年利息10%计算”。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白裕斌与杨人碧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该项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白裕斌与杨人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裕斌、杨人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军返还借款5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白裕斌、杨人碧共同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