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段飞传与王永胜、李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飞传,王永胜,李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275号原告:段飞传,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胜,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传海,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段飞传与被告王永胜、李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王永胜、李传海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飞传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胜、李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飞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264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王永胜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李传海担保从原告借款20000元,王永胜按约定付了4个月利息后,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此后原告多次向王永胜、段飞传催要,段飞传誓言承担担保责任,但总不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永胜、李传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该借据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和李传海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王永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7日分别付原告800元。后被告不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永胜应偿还该借款。双方借款借据中虽有对借款利率的表述,但该表述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超出借款期限部分,被告王永胜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计算,剩余本金16800元至法庭审理前利息为2772元,本息合计19572元。李传海担保问题,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7日后满6个月内,现原告超出该期限主张权利,应免除李传海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偿还原告段飞传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2772元,本息合计1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飞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