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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张锦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张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44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锦国,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张锦国犯盗窃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锦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案于2017年3月9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4、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5、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