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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辛寿与唐尚玲、唐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辛寿,唐尚玲,唐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550号原告:李辛寿,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尚玲,女,1985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唐光发,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辛寿与被告唐尚玲、唐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唐尚玲、唐光发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唐尚玲、唐光发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辛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被告唐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尚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辛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尚玲、唐光发归还借款476,821.49元;2.唐尚玲、唐光发支付以476,821.4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唐尚玲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李辛寿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唐尚玲指定将借款打入其父亲唐光发的银行账户,李辛寿遂将100万元转入唐光发的银行账户。后唐光发也承认其系共同借款人,并通过唐光发的银行账户向李辛寿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尚余借款本金476,821.49元未归还,故李辛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尚玲书面辩称,我与李辛寿系同学。2014年我父亲唐光发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我向李辛寿提起这一情况,李辛寿表示愿意帮助我父亲。因为是很好的同学,所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李辛寿直接向我父亲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我曾经和我父亲说,还是应该以利息的方式向李辛寿表示一下感谢,我父亲就支付了两笔利息共计6万元。截止至今,我父亲告诉我,他共支付李辛寿借款利息6万元,归还借款本金89.5万元,还需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即可。我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借款人是我父亲,我愿意尽可能帮我父亲做好生意,使我父亲有能力还上剩余的借款本金。唐光发辩称,我确认李辛寿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我是借款人,唐尚玲是介绍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唐尚玲和我说给李辛寿6万元利息表示感谢,我同意了。我先后向李辛寿银行转账共计95.5万元,除了最早两笔银行转账共计6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自愿支付,剩余钱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李辛寿向唐光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唐光发向李辛寿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10月10日转账3万元;2014年10月28日转账3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账3万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5万元;2015年9月9日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16日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9日转账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2万元;2016年1月28日转账2万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3万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1万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3万元;2016年9月9日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账1万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账1万元。另查明,李辛寿与唐尚玲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2月2日,李辛寿:“我要的是你的承诺”“也不枉我当初借你100万”唐尚玲:“好争取尽快寿寿”李辛寿:“你答应我2016年4月30号前,把剩下的30多万全部还我,如果到时还不了,按月息3分付利息,包括2月到4月的利息。”“Ok?”唐尚玲:“争取寿寿”李辛寿回复:“答应就答应,不要争取,你都不敢承诺别人,别人又怎么敢相信你”……李辛寿:“如何?”“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唐尚玲:“有款一定还寿寿”……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本案诉状材料,本案于当日进入本院诉前调解程序。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证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辛寿与唐光发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可证明李辛寿向唐光发交付借款100万元以及之后唐光发一直在陆续还款的事实,且唐光发亦当庭确认其系借款人,故李辛寿与唐光发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然唐尚玲、唐光发均辩称唐尚玲并非共同借款人,但李辛寿提供的其与唐尚玲之间的微信记录已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因此,唐尚玲理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涉案10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李辛寿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3%,但本院认为,李辛寿提供的其与唐尚玲之间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李辛寿向唐尚玲提出了要求其支付月息3%的请求,但唐尚玲在微信中始终未对该请求作出明确的答应,而且,2014年至2017年期间唐光发的还款记录也未体现出唐光发在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律。因此,在李辛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辛寿要求唐尚玲、唐光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唐光发支付李辛寿的全部款项,除唐尚玲、唐光发自认2014年10月10日转账的3万元、2014年10月28日转账的3万元作为自愿支付借款利息外,其余款项均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唐尚玲、唐光发仍应归还李辛寿剩余借款本金并从李辛寿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由法院依法调整。唐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尚玲、唐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辛寿借款10.5万元;二、唐尚玲、唐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李辛寿以10.5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李辛寿负担6,592元,唐尚玲、唐光发负担1,861元;公告费560元,由唐尚玲、唐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