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骆焕娣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焕娣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焕娣,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和平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焕娣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焕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骆焕娣租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下围村陈某所有的602房,用于卖淫女(曾某1、李某、邹某)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并收取40元介绍费,或介绍卖淫女到酒店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收取50元的介绍费。具体容留或介绍的次数如下:曾某125次(收取费用1000元)、邹某7次(收取费用280元)、李某2次(收取费用90元),以上总计1370元。2017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老隆镇水贝村委会下围村将叶某1、叶某2、邹某、李某及被告人骆焕娣抓获,并查获涉案物品避孕套8只、手机两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焕娣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焕娣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骆焕娣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焕娣辩解称李某两次卖淫的介绍费自己没有收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骆焕娣租用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下围村的房屋,为卖淫女(曾某1、李某、邹某)与嫖客发生性交易提供场所,并介绍卖淫女到出租屋或酒店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从中收取40、50元不等的介绍费。具体容留或介绍的次数如下:曾某125次(收取费用1000元)、邹某7次(收取费用280元),共计人民币1280元;李某两次,由于李某在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其尚未将4月9日晚两次卖淫的介绍费交给被告人骆焕娣。2017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老隆镇水贝村委会下围村将叶某1、叶某2、邹某、李某及被告人骆焕娣抓获,并查获涉案物品避孕套8只、手机两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骆焕娣亦无异议的物证避孕套8只、手机两部;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份、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房条约、住客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李某、邹某、叶某1、叶某2、沙某1、沙某2、陈某、曾某1、谢某、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骆焕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捕视频光盘1张、现场指认视频光盘1张、审讯光盘2张、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焕娣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焕娣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焕娣辩解称自己没有收取李某两次卖淫的介绍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骆焕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骆焕娣能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焕娣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避孕套8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审 判 员 陈道雄人民陪审员 刘天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