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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洪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玉,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付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魏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舒兰市×街×养护公司,被告人魏洪玉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被告人于2017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拘留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洪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魏洪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