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鲁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鲁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鲁江,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并于1月6日凌晨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被逮捕。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鲁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32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鲁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豫03刑终55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03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鲁江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鲁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周鲁江以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程,在施工期间,因管理混乱等原因,2014年4月份项目部与其解除施工合同。2014年5月13日,项目部又与毕某、丁某、张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毕某等三人。2014年10月,周鲁江通过宋某介绍认识李某2,周自称是该项目部经理,以能让李某2承包到六标段的引水隧道建设工程为由,骗取李某2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后拒不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鲁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钱某、薛某、李某1、周某、宋某、丁某、张某、刘某、徐某的证言;收条照片、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周鲁江信用社账户明细;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六标段项目部情况说明;协议书、合同书、2015年5月16日周鲁江与河南水建集团签订的周鲁江除工程款外的应得费用说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鲁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周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周鲁江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其收取的15万元已清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鲁江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综合证人李某1、薛某、钱某、丁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周鲁江于2014年5月13日已经事实上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部解除合同。但在2014年10月份,周鲁江仍假借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以能让李某2承揽六标项目部隧洞施工工程为诱饵,收取李某215万元工程定金后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关于周鲁江上诉称其收取的15万元已清退的理由,经查,此情节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害人李某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鲁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从六标段项目部退出的事实真相,骗取李某2工程定金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鲁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