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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宏国制鞋有限公司、罗小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宏国制鞋有限公司,罗小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宏国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中保,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红,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宏国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宏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小红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62元;二、限宏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小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87元;三、限宏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小红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4元;四、驳回罗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宏国公司承担。宏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罗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未能购买养老保险的原因在于罗小红,应由罗小红承担该责任。罗小红认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意义不大,不愿意支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故不同意宏国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向宏国公司提出口头要求,因此,才未缴纳养老保险。宏国公司已为罗小红购买了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理由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罗小红也未要求宏国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宏国公司不应承担未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未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在宏国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罗小红2015年9月、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一直因事假和其他原因处于休假状态,但宏国公司仍向其支付了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前述放假系宏国公司安排的,而非事假。即便如此,宏国公司在安排罗小红休假期间亦支付了工资,应当认定为宏国公司已经安排罗小红休了年休假,其休息天数和所发工资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宏国公司支付罗小红未休年休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罗小红已享受依法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三、宏国公司已足额支付罗小红2016年5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月计薪天数应按21.75天计算,而原审法院按21天计算,因此比实际算多了。罗小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宏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宏国公司是否需支付罗小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宏国公司是否需支付罗小红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宏国公司是否需已足额支付罗小红2016年5月工资,如未足额,则差额是多少。焦点一,宏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罗小红参加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却未为罗小红参加养老保险,罗小红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宏国公司需支付罗小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宏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罗小红上述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宏国公司主张罗小红2015年10月、11月已经享有的假期超过20天,不应再享有年休假,然而,上述假期是宏国公司安排的,并非是罗小红请事假,故宏国公司主张罗小红不再享有年休假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国公司未安排罗小红休2015年度、2016年度年休假,也未支付罗小红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宏国公司需支付罗小红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宏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罗小红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罗小红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9天,周末加班2天,其中,2016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虽罗小红该天未上班,宏国公司亦应支付罗小红该天工资,故罗小红2016年5月的工资应为(1510元÷21.75天×20天)+(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天×8小时/天×2=1666.21元,扣除宏国公司已支付的1582.1元,罗小红2016年5月工资存在差额为84.1元。因罗小红并未上诉,故宏国公司需支付罗小红2016年5月工资差额62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宏国制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瑜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