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敏奎、李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奎,李寿明,何付英,何乃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付英。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何乃怡。上诉人李敏奎因与被上诉人李寿明、何付英、原审被告何乃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敏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思,被上诉人李寿明、何付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潇敏、卢瑜,原审被告何乃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敏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敏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李善平下班后偷开车辆,醉酒驾驶,应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明坚是成年人,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仍乘坐车辆,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和原审被告何乃怡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明坚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已经过期,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深圳市年购买社会保险,而且参保期间李明坚在三个不同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租、水电收据不能证明李明坚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李明坚从2016年7月开始,已经回到户籍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已变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寿明、何付英辩称:1、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没有妥善保管车辆和车钥匙,使得李善平酒后随意取得车钥匙并无证醉驾,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按照一审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社保缴费单、租房合同、水费缴费单、送货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连贯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深圳市为李明坚的经常居住地,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李明坚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的相关证据不提异议,法院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寿明、何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乃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寿明、何付英110000元;2、判令扣除110000元后,李敏奎、何乃怡对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按70%计),共计617666元(变更后),具体计算公式为:[(1)+(2)+(3)+(4)-110000]×70%=61766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92666元(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33.30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54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2元/年×20年÷3人);(4)误工费1955.19元;3、判令李敏奎、何乃怡赔偿李寿明、何付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敏奎、何乃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1日1时50分许,李善平驾驶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明坚沿487县道由宾阳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5KM+200M处时,驶出其行向左侧路边,碰撞路边树木后侧翻至路边水田,造成车辆损坏和李善平、李明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李善平醉酒后(经检验,从李善平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持准驾车型为“D”类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所驾车辆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经核实,该车辆识别码已被打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坚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李明坚,1986年8月27日出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中华镇育才村委会新上卢村人,其自2008年起到事故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未婚。李寿明、何付英为其父母,生育有包括李明坚在内共4个子女。四、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李敏奎已赔偿李寿明、何付英丧葬费10000元。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系何乃怡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他人购买,2016年清明节过后何乃怡的女婿即李敏奎借用该车用于接送小孩上学及为其所经营的批发部送货,李善平系李敏奎雇请的工人。事故当晚李善平、李明坚等人在李敏奎所经营的批发部门前喝酒至凌晨1时许,李善平酒后驾驶该车与李明坚返回中华镇的家中时发生事故。六、机动车投保情况: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核定李寿明、何付英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李寿明、何付英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寿明、何付英提供的居住证、工作证明、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据、社保参保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受害人李明坚自2008年起至事故前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的事实,故李寿明、何付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项为44633.30元/年×20年=892666元;(2)丧葬费:该项李寿明、何付英请求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当参照抚养人的身份即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0元/年确定,李寿明、何付英生育有包括李明坚在内共4个子女,被抚养人系受害人母亲何付英,事故时已满57周岁,故该项费用应为32359.20元/年×20年÷4人=161796元,李寿明、何付英请求5054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误工费:该项应支持3人×5天×93.10元/天=139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李寿明、何付英儿子李明坚死亡,确给李寿明、何付英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应酌情支持15000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案系李善平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自翻造成的单方事故,李善平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坚无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何乃怡购买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时没有认真审核该车的相关证照即予购买,并将该套牌车借与其女婿李敏奎上路使用,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李敏奎作为“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平时亦曾将该车交与无“C”类证件以上的李善平用于送货,事故当晚明知李善平喝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的保管好车辆和钥匙,致使李善平取得该车钥匙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受害人李明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李善平已喝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认为李寿明、何付英的损失应当由李善平承担70%、李敏奎承担15%、何乃怡承担10%,受害人李明坚自负5%的责任为宜。李寿明、何付英主张何乃怡作为车主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时受害人李明坚系车上人员,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明坚被抛出车外时与本车发生碰撞,故李寿明、何付英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李寿明、何付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晚喝酒系被告李敏奎组织,李善平送李明坚回村系受李敏奎的指示或委托,故李寿明、何付英请求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敏奎、何乃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寿明、何付英本案中未起诉李善平的法定继承人,李善平应当赔偿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寿明、何付英的上述损失合计987100.50元,由李敏奎承担15%即148065.08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8065.08元。何乃怡承担10%即987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敏奎赔偿李寿明、何付英事故损失138065.08元;二、何乃怡赔偿李寿明、何付英事故损失98710.05元;三、驳回李寿明、何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4元,减半收取5562元,由李寿明、何付英负担3755元,李敏奎负担1053元,何乃怡负担754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就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敏奎对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李明坚自2008年起到事故前在广东深圳市务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据、社保参保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丧葬费为2749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为1396.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查明的事实,死者李明坚事故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深圳市,故一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何付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1796元,但被上诉人请求50546元低于该标准,属其处分自身权利,故一审判决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46元,本院予以维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晚年丧子,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确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何乃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乃怡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敏奎向何乃怡借用涉案车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其平时将涉案车辆交由李善平无证驾驶,事发当晚亦将车钥匙放在店内,导致李善平酒后仍能随意取得钥匙并驾车离开,明显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806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4元(上诉人李敏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敏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杰审 判 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兰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爽 百度搜索“”